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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UNIQLO商標之羽絨背心貳件及羽絨外套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進明知UNIQLO商標圖樣係日商迅銷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將之專屬授權予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在臺灣境內行使,核准使用於衣服、夾克、羽絨夾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
詎黃金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底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以羽絨背心一件人民幣二十六元及羽絨外套一件人民幣二十九元之價格購入仿冒UNIQLO商標之羽絨背心及羽絨外套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陳列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攤位,經警獲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新臺幣三百九十九元之價格購入前開UNIQLO商標羽絨背心一件送鑑確認為仿冒品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在上揭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UNIQLO商標之羽絨背心及羽絨外套各一件。
二、證據:㈠被告黃金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真偽鑑定書、價值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物品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仿冒UNIQLO商標之羽絨背心二件、羽絨外套一件及偵查佐羅友良書立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黃金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是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顯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造成嚴重影響,並破壞政府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獲利尚微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UNIQLO商標之羽絨背心二件及羽絨外套一件,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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