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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膺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膺丞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獲告訴人授權之視聽著作電磁紀錄檔案下載重製而存取至其電腦硬碟後,同時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至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得利用軟體下載上開影片,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將上開影片重製並上傳至網路空間後,他人得不斷公開傳輸,是該公開傳輸之犯罪結果更甚於其重製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未能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非但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造成告訴人經濟上損失,並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行事,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
然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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