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智簡上,1,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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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所為105年度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凱甯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只有下載沒有上傳云云。然查,上訴人即被告坦認其有下載之事實,而其使用其電腦中安裝之迅雷軟體下載系爭著作之同時,即以點對點傳輸之方式,在網路下載重製系爭著作,同時上傳至網路空間,以供不特定人下載一節,有網路資料在卷可稽,故上訴人辯稱其並無上傳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本次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未能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非但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造成告訴人經濟上損失,並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且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嗣後拒絕再與被告洽談和解,而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表示後悔,且被告尚非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收入微薄、家有妻兒待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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