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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5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琮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
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4年度宜秩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處以罰鍰新臺幣六千元:㈠時間:民國104年11月23日晚上8時13分。
㈡地點:宜蘭縣宜蘭市○○街00號對面。
㈢行為:林新居因其妻吳佳玫與被害人魏安國之妻劉梅英發生口角,遂教唆吳育帆、甲○○等人前往被害人魏國安所有之「友情碳烤雞排店」攤位聚集,並由吳育帆、甲○○毀損該攤位、器材及食物等財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未成年少年違法製作筆錄需有家長或社工陪同。
身為法定監護人於事發當下全然不知孩子出事,警局筆錄問訊也未獲通知,警方筆錄疑點重重,做假成份明顯,且年籍資料有所出入。
㈡於筆錄中另一被移送人林新居承認教唆未成年涉案,且在黃做筆錄時也在場,他涉案和黃非親非故,強烈質疑黃之筆錄有在恐懼中完成,筆錄一致推於未成年承擔,規避成年人應負法律責任。
㈢接獲裁定後詢問孩子,孩子極力否認有參與此事,且懷疑怎麼會有事,他們不是已喬好,請求重啟調查,重新裁定,該負責者不能逃避法律,我也不甘小孩留不良紀錄。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1月23日晚上8時13分許,受被移送人林新居之教唆,與受移送人吳育帆等人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街00號對面被害人魏國安所有之「友情碳烤雞排店」攤位,並由抗告人及受移送人毀損該攤位、器材及食物,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魏國安、受移送人林新居、吳育帆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以製作筆錄時無家長或社工陪同,但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發生時間為104年11月23日晚上8時13分許,而抗告人是在104年11月28日下午4時29分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製作筆錄,與事件發生已相隔4、5日,抗告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稱是被移送人林新居通知吳育帆,吳育帆找到他後一起去警察局;
又警方於警詢初始確認被告年籍身分資料後,即詢問抗告人是否要請家屬到場,抗告人則稱父親不知去向,母親目前在上班無法前來,抗告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稱受移送人林新居跟他說不要扯到家長那邊去,他自己一個人就可以了(見本院二審卷第23頁),由上開證據可知:抗告人是自願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並無任何違反本人意願的情形,且自事件發生後到警局製作筆錄,抗告人也從未將此事告知家長,警詢筆錄製作時未通知家長也是抗告人自己的意思,並非員警不欲通知抗告人家長。
本件抗告人警詢筆錄光碟,業經本院於調查訊問時當庭全程播放予抗告人觀看,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警詢筆錄製作時,有任何違反抗告人自白任意性的事實存在。
㈢抗告人又以筆錄一致推於未成年人承擔,但本院104年度宜秩字第5號裁定已明示受移送人林新居有教唆之行為,移送人吳育帆也有毀損攤位、器材及食物等財物的行為,受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教唆犯行(見本院104年度宜秩字第5號卷第6頁);
受移送人吳育帆於警詢中也坦承有出手推倒攤位的事實(見本院104年度宜秩字第5號卷第10頁),此與抗告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完全相符,既然被害人魏國安於警詢中稱不認識來砸店的年輕人,只認識受移送人林新居(見本院104年度宜秩字第5號卷第12頁),如果受移送人林新居等人要推卸責任,也可像其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只知道其餘在場人的綽號而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見本院104年度宜秩字第5號卷第6頁),甚至推說這件事情完全不知情,根本沒有如抗告人於本院調查訊問中稱:「林新居把我跟吳育帆拉到外面,先串通好等一下要怎麼講,他說我未滿18歲先擔責任」(見本院二審卷第22頁)的必要,事實上原裁定也認定受移送人林新居、吳育帆都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犯行,並沒有抗告人所謂「一致推於未成年人承擔」的情形。
㈣抗告人雖否認參與此事,但其於本院調查訊問中自稱:「當時我跟吳育帆是去夜市,也沒有說要幹嘛,砸店的時候我站在後面」、「是我跟吳育帆去夜市,是吳育帆找我去夜市逛逛,吳育帆是要去找林新居,結果就變成砸店」(見本院二審卷第21頁),可見抗告人確實有到現場。
又受移送人吳育帆於警詢中稱:「我在工作地方的朋友家,跟4個朋友喝酒(只有其中一個甲○○跟我一起去),牛肉麵攤之老闆林新居過來跟我哭訴,稱他老婆被雞排店的老闆娘打,我就聽不下去,我就跟甲○○(小猴)叫林新居帶我過去,想幫林新居出口氣砸店」(見本院104年度宜秩字第5號卷第9頁),抗告人雖說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砸店,但受移送人林新居既然有親自來跟受移送人吳育帆和抗告人說明事情,原本跟受移送人吳育帆一起喝酒的其他朋友又只有抗告人跟著受移送人吳育帆一起去現場,若說抗告人完全不知情,就這樣跟著受移送人吳育帆至現場卻完全沒有參與,實在太過不合常理。
而且抗告人又稱「懷疑怎麼會有事,他們不是已喬好」,若抗告人完全沒有參與此事件,又何必去「喬」事情?此也可證明抗告人確實有原裁定所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一所載時、地,與受移送人吳育帆等人前往被害人魏國安所有之「友情碳烤雞排店」攤位聚集,並由受移送人吳育帆、抗告人毀損該攤位、器材及食物等財物,堪予認定。
抗告人於嗣後翻異其供稱不知情、沒有參與,均與客觀證據及論理不符已如上所述。
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行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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