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112,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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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萬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號之維揚福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喜互惠民權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森泉蕾媽媽韓式泡菜鍋1包,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於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營業員賴明玉察覺有異而上前詢問發現後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於吳萬春外套內查獲上開物品。

案經維揚福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喜互惠民權店委託賴明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明玉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暨其職業為漁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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