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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AI(中文姓名:武文海)
DINH THI THAO(中文姓名:丁氏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VAN HAI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VU VAN HAI(中文姓名武文海)」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之。
DIHN THI THAO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DIHN THI THAO(中文姓名丁氏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VU VAN HAI(中文姓名:武文海)及DIHN THI THAO(中文姓名:丁氏草)均係越南籍人士,民國一百零三年間經合法申請程序入境臺灣後,即在址設新北市之普傑精機有限公司擔任外籍勞工,一百零四年六月初某日逃逸後,為求在臺另謀他職,竟於同年月六日某時許,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下稱「阿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店內,先由「阿春」為武文海及丁氏草拍照並以不詳方式為武文海取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僑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亦為丁氏草取得偽造之中國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由「阿春」持前揭居留證及工作證正本及影本向上開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店店長陸嘉良行使而為武文海及丁氏草向該店應徵工作,使不知情之陸嘉良誤信武文海及丁氏草為合法外籍勞工而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開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店查獲武文海及丁氏草,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武文海及丁氏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陸嘉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武文海及丁氏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料查詢。
㈤偽造之武文海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一份。
㈥扣案偽造之丁氏草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
三、核被告武文海及丁氏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被告武文海、丁氏草各與「阿春」間就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武文海、丁氏草與「阿春」共同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武文海、丁氏草為求在臺工作,而與他人共同偽造武文海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及丁氏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乃為留臺打工賺錢且非法工作期間尚短,亦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武文海為專科畢業、丁氏草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武文海、丁氏草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等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其等所為前揭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至扣案之偽造「DIHNTHI THAO(中文姓名:丁氏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為被告丁氏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VU VAN HAI(中文姓名:武文海)」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各一張,雖皆於應徵時交付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店使用,惟前揭證件係為證明自身身分始暫時交付保管,仍屬被告武文海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併予宣告沒收。
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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