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12,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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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沈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沈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聲請書誤載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體力健全,堪以正當技能賺取所需,竟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隨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機車代步,誠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有剛出生之幼兒待其照料之家庭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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