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126,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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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肆點伍肆公克、驗後餘重壹肆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肆點伍肆公克、驗後餘重壹肆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金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0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 於同年5月26日付保護管束, 並於同年12月13日撤銷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號及93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26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587、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4年4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 於104年9月2日下午,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 購入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二)於104年9月1日晚上7時許, 在其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2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附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 由警搜索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14.54公克、驗後餘重14.51公克) 並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又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4.54公克、驗後餘重14.5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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