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13,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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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仁和明知其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朱家甫經營之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智汽車),向朱家甫詐稱:我是民宿老闆,有保時捷休旅車,其妻開凌志休旅車,欲向朱家甫購車;

復於103年8月3日上午至元智汽車試車後,向朱家甫詐稱欲購買汽車1輛,再向朱家甫稱同日晚上8時許會偕同其妻前來簽約,等一下要去台北,因提款卡磁條有問題致無法提領款項,向朱家甫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待晚上過來簽約時即返還,使朱家甫誤信彭仁和有還款之意願與能力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500元予彭仁和,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彭仁和接續上開詐欺犯意,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朱家甫,詐稱其北上與妻會合後開車南下宜蘭,因其妻有急事自行開車至花蓮拿民宿型錄,皮夾和現金都在車上,但要給付工人工程款,再向朱家甫借款2000元,明天併同先前所借1500元一併返還,致朱家甫誤信彭仁和有還款之意願與能力而陷於錯誤,再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前交付2000元予彭仁和,彭仁和並當場簽立車輛訂購合約書,再交付國民身分證1張及戒指1枚做為抵押品,使朱家甫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彭仁和並未依約於103年8月4日前往元智汽車,經朱家甫以電話聯繫彭仁和亦未出面,彭仁和始知受騙並報警。

案經朱家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家甫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大致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發送之訊息列印畫面1紙、試乘體驗權益書1紙、車輛訂購合約書1份、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4日吉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扣案被告之國民身分證1張、戒指1枚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103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下午5時30分許同日兩次向證人朱家甫詐取現金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假意購車方式使證人朱家甫誤信被告有還款之能力與意願,使證人朱家甫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返還任何財物與證人朱家甫,兼衡被告經通緝到案後雖經檢察官限制住居,但嗣後檢察官3次傳喚均未到案,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悔意,繼續迴避其民、刑事責任,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稱職業為打零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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