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142,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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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及「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貳份之第一頁「立合約書人」欄、第三頁「立合約人」欄及第四頁「工程合約附件表」上偽造之「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偽造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為承攬許益誌委託位在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莊銀地貳層農舍興建工程」,明知未得「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公司)之授權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喬邦公司之印章1個(未扣案)後,於102年4月8日冒用喬邦公司之名義,與許益誌簽署「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並於2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第一頁「立合約書人」欄、第三頁「立合約人」欄及第四頁「工程合約附件表」蓋用甫偽造之「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各1枚,表示其代表喬邦公司出面與許益誌簽約之意思,致使不知情之許益誌誤認乙○○確受有喬邦公司之授權出面簽約及蓋用印章,簽約完成後,乙○○即將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交付予許益誌行使,足生損害於許益誌、喬邦公司管理、簽訂契約之正確性。

嗣因乙○○將該承攬工程中之模板及水泥工程發包予甲○○,惟甲○○未能請領取得部分工程款,轉而向許益誌請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發人甲○○之指訴:證明被告乙○○冒用喬邦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之事實。

(三)證人即喬邦公司負責人丙○○之證述:證明被告未經喬邦公司授權,盜刻印章與他人簽署工程合約之事實。

(四)證人許益誌之證述:證明被告冒用喬邦公司名義與其簽署承攬工程合約之事實。

(五)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喬邦公司103年7月22日之存證信函:證明被告盜刻喬邦公司印章,並冒用喬邦公司名義簽約,進而蓋用於承攬工程合約書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刻喬邦公司印章偽造印章後復偽造印文於「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為偽造「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於偽造「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偽造「喬印公司」之印文1枚,惟被告係於「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第一頁「立合約書人」欄、第三頁「立合約人」欄及第四頁「工程合約附件表」偽造之「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且合約書係一式2份,故總計偽造印文共6枚,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容有誤會,惟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偽造印文1枚外之偽造印文5枚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偽造印文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復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再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喬邦公司」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欲承攬許益誌委託位在宜蘭縣礁溪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農舍興建工程」,明知未得喬邦公司之授權同意,竟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喬邦公司印章,而冒用喬邦公司名義與許益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盜用偽造印文於合約書上,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益誌、喬邦公司管理、簽訂契約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其前於101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前科,於102年2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偽以喬邦公司簽約後,復將該承攬工程中之模板及水泥工程發包予甲○○,惟發生工程款付款糾紛,又被告從事營造業,以配偶劉○○經營之○○營造有限公司(實際上應為獨資之○○室內設計工坊)對外營業,育有8歲女兒及未滿2歲兒子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

「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之「立合約書人」欄、第三頁「立合約人」欄及第四頁「工程合約附件表」偽造之「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2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共計偽造印文6枚),為偽造之印文,雖偽造之印章及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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