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179,2016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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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何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105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譚何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5年4月8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蘇瑞雲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則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算,迄至105年4月18日上訴期間屆滿,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被告之住所在宜蘭市,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惟上訴人竟遲至105年4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記為憑,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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