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20,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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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117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毒聲字4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2年5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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