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208,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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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治易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治易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治易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1段行駛,行經上將路1段與宜61線路口右轉時,因與同向吳文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爭道情形,即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吳文銘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側超車後切入其正前方後緊急剎車,致吳文銘因此緊急剎車,歐治易隨後下車並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至吳文銘駕駛座車門旁按電擊棒發生聲響,妨害吳文銘自由行車之權利。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治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6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2月4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訴字第51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與證人吳文銘有行車糾紛,即以此方式攔停證人吳文銘,並下車持電擊棒至證人吳文銘駕駛座位旁,所為究屬不法,惟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證人吳文銘達成和解(見105年度調參字第298號卷第2頁),證人吳文銘亦於偵查中稱已經和解不想追究,希望可以從輕處理(105年度偵字第442號卷第10頁),兼衡被告職業為殯葬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有之電擊棒1支雖未扣案,但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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