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215,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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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林涵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304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進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進全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1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 巷0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取得由「阿樹」所提供網址為http://mgt.gc888.net之「Golden Club 」賭博網站管理帳號及密碼後,再開放權限供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等不特定賭客,以電腦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及營利方式如下:賭客選擇該網站上「麻將」、「百家樂」、「打魚機」、「水果盤」等賭博種類後,投注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5 元至1 千元不等,賭客賭贏,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彩金,賭客賭輸之賭資,則悉歸該上游組頭「阿樹」所有,鄭進全則由每1 千元賭資中取得8 元為佣金。

嗣於105 年1 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 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進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四)網頁翻拍照片4 張及對帳單照片1 張。

三、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查被告所經營之「Golden Club 」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並與之賭博財物,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又被告可由每1 千元賭資中取得8 元為佣金,則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將可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下注與之對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105 年1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其主持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與擔任上游組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反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所為不唯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尚且妨害社會良善風氣,惟衡及其經營時間尚短且規模非大,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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