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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志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行、第6行、第7行分別補述:「陳俊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及證據欄第1行補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等為犯嫌前,主動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向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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