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229,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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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柒玖陸公克、淨重叁點叁柒公克,驗餘淨重叁點叁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國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另案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96 公克、淨重3.37公克,驗餘淨重3.3697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國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96 公克、淨重3.37公克,驗餘淨重3.3697公克)。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五)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96 公克、淨重3.37公克,驗餘淨重3.369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 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非屬違禁物,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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