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蔡遠致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使用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三、證據:
- (一)被告蔡遠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士傑、陳建穎、白佩玄及李潁如於警詢時
- (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各
- (四)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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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遠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遠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遠致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銀行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東西門郵局帳戶)及合作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以「黑貓宅即便」寄送予自稱「吳學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嗣該男子將蔡遠致所有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蔡遠致所有上開羅東西門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蔡遠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士傑、陳建穎、白佩玄及李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各2份、戴士傑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金融卡影本、李潁如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後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四)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本行存戶個人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
至起訴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該「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是本件被告有為上開事實理由所資助之詐欺正犯,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存在,併此說明。
又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他人得以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別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以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之數額,惟其業與被害人陳建穎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陳建穎之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款項(│
│號│ │ │ │ │新臺幣) │
├─┼───┼──────────────┼────┼────┼─────┤
│1 │戴士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4年1月│104年1月│羅東西門│29987元 │
│ │ │15日16時19分許打電話給戴士傑│15日17時│郵局帳戶│ │
│ │ │,佯稱戴士傑先前在「登吉桌球│21分許 │ │ │
│ │ │網站」購物,因下單錯誤訂購多│ │ │ │
│ │ │餘商品云云,再假冒係郵局客服│ │ │ │
│ │ │人員,要求戴士傑依其指示至自│ │ │ │
│ │ │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戴士傑│ │ │ │
│ │ │誤以為真,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 │ │ │
│ │ │款機,而將其帳戶內之金錢匯至│ │ │ │
│ │ │右開帳戶內。 │ │ │ │
├─┼───┼──────────────┼────┼────┼─────┤
│2 │陳建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4年1月│104年1月│玉山銀行│29988元 │
│ │ │15日19時許,打電話給陳建穎,│15日19時│帳戶 │ │
│ │ │佯稱陳建穎先前在「露天拍賣網│24分許 │ │ │
│ │ │站」購物金額有誤云云,再假冒│ │ │ │
│ │ │係郵局人員,要求陳建穎依其指│ │ │ │
│ │ │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 │ │ │
│ │ │陳建穎誤以為真,依其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提款機,而將其帳戶內之金│ │ │ │
│ │ │錢匯至右開帳戶內。 │ │ │ │
├─┼───┼──────────────┼────┼────┼─────┤
│3 │白佩玄│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4年1月│104年1月│羅東西門│5873元 │
│ │ │15日19時12分許,打電話給白佩│15日20時│郵局帳戶│ │
│ │ │玄,佯稱白佩玄先前在網路購物│7分許 │ │ │
│ │ │,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再├────┼────┼─────┤
│ │ │假冒係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客服人│104年1月│羅東西門│3388元 │
│ │ │員,要求白佩玄依其指示至自動│15日20時│郵局帳戶│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9時許 │ │ │
│ │ │白佩玄誤以為真,依其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提款機,而將其帳戶內之金│ │ │ │
│ │ │錢匯至右開帳戶內。 │ │ │ │
├─┼───┼──────────────┼────┼────┼─────┤
│4 │李潁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4年1月│104年1月│羅東西門│6012元 │
│ │ │15日20時20分許,打電話給李潁│15日20時│郵局帳戶│ │
│ │ │如,佯稱李潁如先前在「露天拍│40分許 │ │ │
│ │ │賣網路」購物,因誤設定為分期│ │ │ │
│ │ │付款云云,再假冒係郵局人員,│ │ │ │
│ │ │要求李潁如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 │ │ │
│ │ │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李潁│ │ │ │
│ │ │如誤以為真,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提款機,而將其帳戶內之金錢匯│ │ │ │
│ │ │至右開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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