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25,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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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阿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阿純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阿純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晚間9時5分許, 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東京大飯店」,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媒介成年女子陳慧萍與客人李謀奇在上開旅館第506號房內為性交行為, 鄭阿純並可從其中分得10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

嗣於同日晚間陳慧萍與李謀奇在「東京大飯店」506號房內欲為性交行為時,遭警執行臨檢, 致未進行性交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阿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慧萍、李謀奇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及勤務任務編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得,竟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賣淫行為,破壞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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