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255,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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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益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四號,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各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0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前開二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其所犯上開①、②等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縮刑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因在宜蘭縣羅東鎮羅莊街一三0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益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林益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之科刑判決且執行完畢後,仍未確實戒除毒害而仍用毒抵癮,可見戒毒意志薄弱,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無業且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與用毒成癮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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