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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奕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7日晚上8、9時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到局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肄業教育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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