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277,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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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4日凌晨2時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大同鄉東壘部落溪床(座標X:304764、Y:0000000),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針葉樹一級木扁柏漂流木1支(材積0.23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5,500元,總價為27,600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溪床上,遂以鐵管滾動並利用溪床高低差之方式,將上開漂流木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上午4時29分許,林侑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丙線6.5公里處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扁柏漂流木1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侑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東山工作站技術士游金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羅東林區管理處辦理竊盜國有滯留物案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月26日羅冬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贓木數量明細表、贓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竊盜漂流木位置圖各1紙、滯留物吊運照片4張、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

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

本件被查獲之針葉樹一級木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橫倒在溪床上之扁柏漂流木1支侵占入己,且侵占之林木山價為25,500元,總價為27,600元,所幸前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嗣上開贓物並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自陳侵占上開林木之目的係為雕刻聚寶盆後供己觀賞用等情,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扁柏漂流木1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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