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315,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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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威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到陳徹所任職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至店內商品陳列區,徒手竊取置放於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95元之300CC裝金門高梁酒38度C1瓶,得手後將該瓶高梁酒置於其外套內口袋為掩飾,並至櫃臺購買一杯咖啡後離去;

再於翌日(22日)上午7時許,再次騎乘同上機車,前往同上地點,於22日上午8時許,至店內商品陳列區,徒手竊取置放於商品架上價值330元之300CC裝金門高梁酒58度C1瓶,得手後將該瓶高梁酒置於其外套內口袋為掩飾,並至櫃臺繳納電話費後離去。

嗣該超商店長胡元韜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許清點商品時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陳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該超商店長胡元韜、證人即告訴人陳徹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8幀、現場照片6幀(警卷第9至1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二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徒手竊取超商商品陳列架上之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並衡酌竊得財物價值各為295元、330元,價值非高,且已賠償超商之損失(超商店長胡元韜警詢中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000元(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超商店長道歉並賠償超商之損失,業經超商店長胡元韜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詢卷第6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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