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325,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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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振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7 、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里00鄰○○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另案為警緝獲,而王振謙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振謙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6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 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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