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328,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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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殘渣袋壹包及分裝袋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建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96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詎游建宏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游建宏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1台、毒品殘渣袋1包、分裝袋1盒,遂將其帶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於翌日(20日)上午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建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30至31頁),而被告於104年3月20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1至13頁);

又被告於104年3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巷00○0號住處內為警搜索查扣電子磅秤1台、毒品殘渣袋1包、分裝袋1盒,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搜索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5至9頁),並有電子磅秤1台、毒品殘渣袋1包、分裝袋1盒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96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共15罪),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共2罪),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共4罪),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

前揭各罪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外,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並與前揭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原有期徒刑七年八月部分應於104年2月26日始執行完畢,嗣被告於104年10月8日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部分為一年二月十四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經核准開始假釋之日即102年12月12日,其有期徒刑七年八月部分尚未執行期滿,另案有期徒刑四月則尚未開始執行,其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是被告上揭二案之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能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警詢自陳)、職業為鐵工(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毒品殘渣袋1包及分裝袋1盒,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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