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李建國與楊士賢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二、證據:
- (一)被告李建國、楊士賢於警、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時之
-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林展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5台(含IC板5片)、10元硬幣共141
- 三、按所謂選物販賣機,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
- 四、故核被告李建國、楊士賢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5台(含IC板5片)、10元硬幣共141枚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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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國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國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伍台(含IC板伍片)、新臺幣拾元硬幣共壹佰肆拾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楊士賢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伍台(含IC板伍片)、新臺幣拾元硬幣共壹佰肆拾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國與楊士賢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日為警查獲日止,由楊士賢擺放「選物販賣機二代」之電子遊戲機5台在李建國經營之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之「全國超市」騎樓內,以供不特定人把玩,李建國則每月向楊士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費用,其玩法係由顧客每次投幣10元,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臺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臺內之商品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顧客消遣娛樂,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05年2月1日下午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楊士賢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5台(含IC板5片)、10元硬幣共141枚及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建國、楊士賢於警、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林展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7張。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5台(含IC板5片)、10元硬幣共141枚及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按所謂選物販賣機,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採對價取物方式,無涉「射倖性」,故非屬電子遊戲機。
但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戲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非採對價取物方式,具有「射倖性」,則屬電子遊戲機。
而本案所查獲之機臺須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始得獲得商品。
本件扣案之機臺顯與前揭說明之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顯有不符,應屬需領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擺放經營之電子遊戲機甚明。
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必須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於一定之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該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
因此,縱使在原本經營之其他事業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所不具相當程度之規模,仍無礙於上開條例之規範,故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已達「一定之規模」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四、故核被告李建國、楊士賢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李建國、楊士賢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建國、楊士賢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1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而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李建國有侵占、傷害及背信等前案紀錄;
被告楊士賢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素行均欠佳,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址場所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考量實際營業期間之長短、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犯罪所得不多,暨被告李建國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楊士賢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5台(含IC板5片)、10元硬幣共141枚及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楊士賢所有及共犯李建國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宣告沒收之物 │數量 │
├──┼──────────┼───┤
│ 1 │小夜燈 │18個 │
├──┼──────────┼───┤
│ 2 │3C產品 │8個 │
├──┼──────────┼───┤
│ 3 │百貨玩具 │2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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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絨毛娃娃 │2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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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絨毛小玩具 │7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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