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336,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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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宏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5年1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宏華於檢察事務官前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頁正背面),而被告於105年1月1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採尿檢驗,於上午10時10分許經該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4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4600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5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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