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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金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處免刑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 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度易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5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14日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1 月15上午9 時50分許為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於105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50分許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金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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