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339,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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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又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又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點貳伍柒陸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貳點貳肆伍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薛又千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附近之巷弄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薛又千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6時14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前緝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2.257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2451公克),嗣於同日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薛又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257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2451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

本件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257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245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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