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101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簡字第321、325、400號、101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7月」;
第8至10行關於:「,再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0號、101年度易字第41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13行關於:「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仍不知悔改,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