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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1、6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號、96年度訴字第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前開96年度訴字第203號、96年度上易字第583號、96年度訴字第100號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巷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文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審酌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可徵其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且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開設雜貨店工作、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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