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343,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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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萬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萬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為驗後餘重零點柒肆陸貳公克、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游萬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2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游萬德主動交出吸食器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驗後餘重0.7462公克、編號2毛重0.8公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而願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萬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毒品2包(編號1驗後餘重0.7462公克、編號2毛重0.8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及施用毒品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扣案之毒品及毒品吸食器等物,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3頁背面),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徒刑確定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105年5月19日具狀陳報非常懺悔、決定痛改前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毒品2包(編號1驗後餘重0.7462公克、編號2毛重0.8公克),經送驗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3頁背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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