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346,2016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圳明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郭佰松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四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圳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佰松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圳明前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因不滿其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在花蓮殯儀館以臺語對林秀怡稱「你嘴巴很秋,信不信我叫一群女生打你們這團女生,你們出一場,我就砸一場,讓你們後面都沒辦法做,不信你們試試看」等語時,遭林秀怡以「你儘管來」等語回嘴,竟與簡岳志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簡岳志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N號自用小客車至林春生位於宜蘭市員山鄉○○村○○路○○○○號住處並持木棍砸毀宜蘭國光樂儀隊出團表演使用之車牌號碼○○○○─VP號、九D─0二七一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窗玻璃及後照鏡(所涉毀損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以油漆潑灑上開車輛,致使林春生、林文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簡岳志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

㈡郭佰松於一百零二年八月間某日,去電向林春生預約林春生所屬宜蘭國光樂儀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前往新北市某宮廟表演,然因林春生表示該日行程已接受他人預訂而婉拒後,郭佰松心生不滿而於同年八月間某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分別駕駛五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林春生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號住處圍住林春生,並向林春生恫稱:「我不管無論如何當日一定要來做」等語,其餘在場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助勢對林春生恫稱:「你沒有來做試試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春生,致使林春生心生畏懼而臨時抽調人力,並行其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至郭佰松指定之宮廟演出之無義務之事。

㈢案經林春生、林文彥及林秀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江圳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郭佰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簡岳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春生、林文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林萬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自用大貨車遭潑漆之現場照片四幀。

㈦簡岳志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之通聯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圳明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其與簡岳志間,因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法院科刑及執行紀錄,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秉此,核被告郭佰松就犯罪事實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及強制等二罪,尚有誤會。

又被告郭佰松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十餘名成年男子間,就所為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江圳明僅因其與林秀怡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口角糾紛,即指示簡岳志持木棍砸毀並以油漆潑灑宜蘭國光樂儀隊表演使用車輛加以恐嚇林春生及林文彥,所為非是,又被告郭佰松與林春生洽商宜蘭國光樂儀隊演出遭拒後,則不思尋找其他團體演出或以正當方式與林春生洽商,反率十餘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林春生住處,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林春生於其指定之時間、地點演出,情節匪淺,惟考量被告江圳明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佰松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其等均係從商亦均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