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38,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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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70 、913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麗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 年5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 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1年10 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38分許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 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於104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38分許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5 日日間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於104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18分許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麗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2 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2 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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