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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俊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6月22日、101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號、101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14日)16時59分許,因林俊龍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林俊龍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2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經2次之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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