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427,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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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棍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壹佰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家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且其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俱為累犯而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僅因酒後不滿員警阻止其與女友鍾靜惠間之言語及肢體衝突,即情緒失控率然出言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並先後徒手或持鐵棍揮舞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藉以發洩不滿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其犯罪手段業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遭受輕蔑,減損公權力之威信所造成社會秩序之損害,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鐵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妨害公務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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