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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所為究屬非是,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現職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6頁背面),且該物品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價值不高之物,如逕予諭知沒收,不無虛耗司法資源之嫌,是經衡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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