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454,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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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傳真號碼:九九八二四七六)、簽注單捌紙、今彩五三九號碼單柒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4個」;

第13行關於:「注金額560倍之彩金,」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15行關於:「扣得簽注單8紙」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傳真機1台(傳真號碼:9982476)、簽注單8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各期今彩539、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其自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經營今彩539、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並考量其犯行之規模非鉅,實施期間非長,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查扣案之傳真機1台(傳真號碼:0000000)、簽注單8紙、今彩539號碼單7紙,為被告所有供客人投注所用,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之3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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