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月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月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孔月娥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份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及限制訂票張數,俾以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公平訂票使用臺鐵交通運輸資源。
詎其明知其夫唐永森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死亡,竟基於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自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五時四十九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並冒用其夫唐永森之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而輸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網頁訂購火車票,致使臺鐵訂票網路系統誤認唐永森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而自動產生訂票編號完成訂票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對於票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公平訂票之權益。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刑警大隊及分局員警配合臺鐵實施網路查察,隨機調閱網路訂票資料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孔月娥於警詢之自白。
㈡中華電信IP位址通聯紀錄查詢。
㈢臺鐵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訂票紀錄。
㈣唐永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
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十條第六項亦有明定。
而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份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查被告孔月娥明知其夫唐永森業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死亡,竟冒用唐永森之身份證統一編號並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唐永森之身份證統一編號藉以訂購火車票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將資料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公平訂票之權益,是核被告孔月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秉此,被告自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五時四十九分許止之期間內,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訂購車票,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審酌被告孔月娥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然其任意冒用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顯已排擠依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權益,亦損害臺鐵對於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並衡酌其從事自由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是本院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本案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