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461,2016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注單壹批、聯繫名冊壹張、帳單壹批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關於:「未簽中者,」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各期今彩539、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其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營今彩539、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並考量其犯行之規模非鉅,實施期間非長,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自陳現為無業,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查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注單1批、聯繫名冊1張、帳單1批,為被告所有供客人投注所用,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獲利大約新臺幣2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之3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