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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錦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錦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錦樑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7日日間某時許,在其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9 月18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過港橋與蜊埤路交岔路口,因另案為警逮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錦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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