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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66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宜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宜君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某統一超商,因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約定以每個帳戶使用5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迄未取得任何對價),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冬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變更上開金融卡密碼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556677號後,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昱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施富元、洪儷娟、呂金燕、王勇勝、李芳妮、曹雅函、王思涵、卓鈺馨、王寶雲及黃威舜,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經施富元、洪儷娟、呂金燕、王勇勝、李芳妮、曹雅函、王思涵、卓鈺馨、王寶雲及黃威舜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施富元、呂金燕、王勇勝、李芳妮、曹雅函、王思涵、卓鈺馨、王寶雲及黃威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高宜君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與對方約定以每個帳戶使用5 日6 千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且用供對方之客人下注匯兌,伊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對方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伊不知如此會幫助他人犯罪,伊亦未幫助他人犯罪云云。
經查:
(一)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施富元、呂金燕、王勇勝、李芳妮、曹雅函、王思涵、卓鈺馨、王寶雲、黃威舜及被害人洪儷娟匯款之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富元(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洪儷娟(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呂金燕(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王勇勝(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6頁)、李芳妮(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3頁)、曹雅函(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9頁)、王思涵(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5至46頁)、卓鈺馨(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2至57頁)、王寶雲(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4至66頁)、黃威舜(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7 頁背面)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洪儷娟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呂金燕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勇勝匯款之存摺內頁(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各1 份、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妮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曹雅函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各1 份(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涵匯款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卓鈺馨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8頁)、存摺內頁(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寶雲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威舜匯款之安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3 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51044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73至7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3 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31604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77至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3 月24日營清字第10500148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80至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5 年3 月23日宜字第1050000222號函暨所附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83至9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8日儲字第105007311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1至第95頁)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節,理當有所預見。
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5歲,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6頁),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再參以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時,業已知悉雙方係約定以有償之方式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徵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理當有所預見,猶執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徒執伊僅係交付上開帳戶而未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置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況上開金融帳戶均據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已暫失其通常效用,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 份在卷可稽(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第23頁、第28頁、第61頁),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使用5 日6 千元之對價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然被告迄未取得任何對價,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羅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
├──┼───┼──────────────────────┤
│ 一 │施富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2 月28日下午6 時39分許前│
│ │ │之某時許,以電話向施富元佯稱其在網站上購物,│
│ │ │因要取消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取消云云,致施富元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6 時39分許、晚間7 時1 │
│ │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8元、29,985元至│
│ │ │高宜君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
├──┼───┼──────────────────────┤
│ 二 │洪儷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許,以電│
│ │ │話向洪儷娟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因網站人員疏失導│
│ │ │致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云,致洪儷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在位於台北車站內郵局│
│ │ │自動櫃員機,匯款12,998元至高宜君所有之上開華│
│ │ │南銀行帳戶內。 │
├──┼───┼──────────────────────┤
│ 三 │呂金燕│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2 月28日下午6 時26分許,│
│ │ │以電話向呂金燕佯稱其在「Queen Shop」購物,因│
│ │ │網站人員疏失導致分期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
│ │ │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呂金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 時6 分許、8 │
│ │ │時57分許,匯款29,987元、29,985元至高宜君所有│
│ │ │之上開冬山郵局帳戶內。 │
├──┼───┼──────────────────────┤
│ 四 │王勇勝│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41分許,│
│ │ │以電話向王勇勝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因交易出錯,│
│ │ │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王勇勝│
│ │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
│ │ │晚間8 時20分許、8 時36分許、8 時42分許,匯款│
│ │ │29,988元、29,985元、11,985元至高宜君所有之上│
│ │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五 │李芳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2 月28日下午6 時51分許,│
│ │ │以電話向李芳妮佯稱其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因要│
│ │ │取消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云云,致李芳妮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8 時28分許,匯款│
│ │ │29,985元、10,985元至高宜君所有之上開冬山郵局│
│ │ │帳戶內。 │
├──┼───┼──────────────────────┤
│ 六 │曹雅函│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55分許,│
│ │ │以電話向曹雅函佯稱其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因網│
│ │ │站人員疏失導致分期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
│ │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曹雅函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 │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匯款12,3│
│ │ │45元至高宜君所有之上開冬山郵局帳戶內。 │
├──┼───┼──────────────────────┤
│ 七 │王思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許,以電│
│ │ │話向王思涵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因電腦系統錯誤導│
│ │ │致分期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云,致王思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匯款3 萬元至高宜君所│
│ │ │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八 │卓鈺馨│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50分許,│
│ │ │以電話向卓鈺馨佯稱其在「戀家小舖」網站購物,│
│ │ │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自動分期扣款,須依其指示至│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卓鈺馨陷於錯誤,依│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
│ │ │匯款29,987元至高宜君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
│ 九 │王寶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2 月28日晚間8 時許,以電│
│ │ │話向王寶雲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因電腦系統錯誤導│
│ │ │致分期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云,致王寶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匯款29,987元至高宜君│
│ │ │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十 │黃威舜│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30分許,│
│ │ │以電話向黃威舜佯稱其在金石堂書店購書,因網站│
│ │ │人員疏失導致分期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操作取消云云,致黃威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 │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26分許,匯款29,983│
│ │ │元至高宜君所有之上開冬山郵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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