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49,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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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垂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垂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出生證明書下方關於子女姓氏約定之「約定人:父」欄位內偽造之「莊興隆」之印文壹枚及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該女童非伊與告訴人所生,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盜刻告訴人印章,並偽造約定該女童從母姓之文書,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偽造約定女童姓氏之出生證明書1紙,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書於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女童出生登記時,已交與戶政事務所留存,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莊興隆」印文1枚及盜刻之印章1個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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