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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月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月省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月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00號7-11便利商店,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值班經理林羿辰所管領、陳列於商品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及enerpad行動電源1個(價值9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林羿辰盤點時發現上開物品遺失,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帶,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賴月省為警查獲後已交還林羿辰上開贓物。
二、證據
㈠、被告賴月省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羿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7張、贓證物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另考量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人;
然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1瓶及及enerpad行動電源1個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林羿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院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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