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499,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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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高志強前因細故與陳子昭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05年5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鋁管及徒手毆打陳子昭,致陳子昭受有右手中指骨折、右手中指伸指肌肌腱斷裂,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子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志強於警詢中固坦承有與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子昭,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具狀辯稱:事發當時係告訴人向伊嗆聲且動手揮拳,伊出於正當防衛始施強制力阻止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鋁棒照片2張、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20張在卷可稽,復有鋁棒1支扣案足憑,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至被告事後所辯: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當時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所辯得否遽信,已非無疑,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依被告所辯伊係因告訴人出手後始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云云,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仍無由據以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所辯實無解於其本身傷害犯行之成立,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右手中指骨折、右手中指伸指肌肌腱斷裂,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勢,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均屬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曾向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上開調解委員會105年7月21日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供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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