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503,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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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叁件、內褲貳件、背心壹件、長裙壹件、絲襪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逢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

上開第2、3、4案再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5年3月23日凌晨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街00號附近後,再步行至義興路32號,徒手竊取林思琦所有、吊掛在屋外晾晒之內衣3件、內褲2件,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復於同年4月6日凌晨1時4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義興路32號附近後,再步行至前開同一處所,徒手竊取林思琦所有、吊掛在屋外晾晒之背心1件、長裙1件、絲襪1雙,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林思琦發覺遭竊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逢時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思琦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已私慾,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新修正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本件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逢時竊得被害人林思琦所有之內衣3件、內褲2件、背心1件、長裙1件、絲襪1雙,均為被告李逢時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被告李逢時又自承均丟棄於濱海路附近河川內,仍應依前開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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