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514,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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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聲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聲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聲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同經本院於104年9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猶未戒除其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5日中午12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之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游聲憲為通緝犯,於105年3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前遭警查緝,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游聲憲雖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3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而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

是被告於105年3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臺灣之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素行非佳,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

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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