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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7行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2月20日凌晨0時24分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宮廟,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年2月20日0時2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又於同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段0號7樓之1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年3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後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水電工為業,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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