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519,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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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訂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4年7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於隨身攜帶之錢包內。

嗣呂文杰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前某時,將該錢包遺失在宜蘭縣冬山鄉永和路524巷口,經林玉華拾得後送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數量非鉅,兼衡其職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係因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故本件沒收部分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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