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53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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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德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德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夏德智前於民國8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2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前,因另案為警搜索而查獲,在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夏德智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扣案玻璃球1個,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情而願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夏德智雖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頁)。

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

是被告於105年2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供吸食毒品用之玻璃球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詢筆錄第2、3、4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詢筆錄第3、4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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