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54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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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定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紗窗紗網,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打火機殘骸壹個、瓦斯噴燈壹個及鐵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定國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凌晨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馬再新位於宜蘭縣○○鎮○○○村0號住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馬再新之住處南側窗戶邊,其原欲在車內燒炭自殺,而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副駕駛座下方以鐵罐擺放炭火,於持自備打火機及瓦斯噴燈燃燒炭火時,原應注意手持瓦斯噴燈有使周遭物品燒燬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於點燃瓦斯噴燈火焰燃燒炭火同時,不慎揮動手中瓦斯噴燈靠近馬再新前開住處南側之紗窗紗網,致使馬再新所有之紗窗紗網著火燒熔,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定國於警詢、消防局談話筆錄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21至22頁、第5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再新於警詢、消防局談話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23至2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編號00000000號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大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38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5至26頁、第28至4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按所謂「燒燬」,乃指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既遂;

而「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以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屬於結果犯,且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使宜蘭縣○○鎮○○○村0號南側窗戶之紗窗紗網起火,紗網因此部分燒熔,又參酌現場照片觀之,起火處旁置放有木桌、木窗等易燃物,且前開建物係有人居住之處所,亦緊鄰其他房屋,若火勢延燒至該址建物旁之易燃物,極可能使上址建物因而起火燃燒,甚或再波及鄰近建物,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有發生公共危險實害之蓋然性甚明。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6年5月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感情問題有意輕生,欲在車內使用瓦斯噴燈引燃木炭燒炭自殺,卻未注意使用瓦斯噴燈需注意周遭有無易燃物,隨意揮動可能造成周遭物品起火,而隨意揮動瓦斯噴燈,以致失火燒燬他人紗窗紗網,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所幸火勢並未延燒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害人亦表示不欲向被告提出告訴(見偵查卷10頁),兼衡其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水電工(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佐),前已有多次自殺紀錄(被告偵查中自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之沒收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扣案之打火機1支、打火機殘骸1個、瓦斯噴燈1個及鐵罐1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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